都是喝酒惹的祸触犯刑法遭获刑

  发布时间:2020/4/13 16:49:47 点击数:
导读:都是喝酒惹的祸触犯刑法遭获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5刑终87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兵,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华梅,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渝0110刑初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兵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通知,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陈华梅律师为上诉人王成兵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详细查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成兵在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更鼓村其姐夫陈某家中饮酒后驾驶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从更鼓村出发,沿堡堂村往青年镇上行驶。当日13时20分许,王成兵行驶至青年镇垃圾站路段时,与对向车道梁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后梁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王成兵抓获后即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成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5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成兵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成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另被告人王成兵对被害人梁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材料、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等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成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成兵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兵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成兵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家中有老人需照顾,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王成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兵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王成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在发生事故其报警后,并未告知当时神智不清的王成兵已经报警,上诉人王成兵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也均未提及明知他人报警的内容,且在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成兵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证明上诉人王成兵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王成兵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王成兵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成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处罚适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王成兵危险驾驶的行为不属情节轻微,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张江飞

员 李 莉

员 赵 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向 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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