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一场仲裁纠纷

  发布时间:2020/4/26 10:30:50 点击数:
导读:一起交通事故一场仲裁纠纷

淄博新闻网讯(记者 董振霞 通讯员 刘剑波 浦磊)市民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报警,造成保险索赔困难。昨天记者从淄博仲裁委获悉,这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特殊仲裁纠纷,目前已审理执行完毕,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因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未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和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且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较为严重,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证据不足,所以其仲裁申请被驳回。淄博仲裁委提醒,保留和收集证据很重要,市民和企业都应在严格遵守合同的基础上,保留证据,以免权益受损。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申请人淄博某汽车服务公司仲裁申请称:2019年3月3日,董某租赁并驾驶申请人淄博某汽车服务公司一辆小轿车,行驶至高青县一路口时发生碰撞,该事故无人员受伤,只造成车辆损坏。小轿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出事故后承租人董某报案并致电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勘察现场后,以报案时间超过出事故一小时为由拒绝理赔,此次事故给申请人造成汽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66299元,因双方就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7237元;该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该案因驾驶员有酒后驾驶及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嫌疑,他们已向淄博市经侦支队一大队报案,申请调取证据。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董某未及时报警,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报案,且车辆损失金额较大,无交警认定书,无法判定事故责任,无法核实事发时实际驾驶员情况,是否存在酒后驾驶、无证或其他驾驶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未提供事故认定书等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未会同保险公司参与定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根据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并经对方进行了当庭质证。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有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1份,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淄博某汽车服务公司在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中均盖章确认。2019年3月3日,董某租赁并驾驶在保险期内的小轿车,行驶至高青县一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小轿车经山东某保险公估公司鉴定损失为76237元,发生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董某未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核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申请人称由于联系不上车辆租赁人董某,发生事故时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均不在事故现场,所以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该案中申请人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董某未在第一时间向被申请人处报案,也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且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较为严重,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仲裁庭无法排除事故发生时存在免除被申请人责任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请求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从而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淄博某汽车服务公司的仲裁申请,该案仲裁费3463元由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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